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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

  • 發布單位:本所
  • 資料提供單位:衛生局

壹、總則
一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(以下簡稱本局)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,防治因 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,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建立申 訴管道,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,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、第三十二條、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四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,訂 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,其範圍如下: (一)本局及所屬衛生所員工、非員工及受服務人員間發生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事件: 1.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: (1)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 (2)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,作為任用、聘僱、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 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 2.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: (1)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 (2)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 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。 (二)本局及所屬衛生所員工或求職者遭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 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: 1.招募、甄試、進用、分發、配置、考績或陞遷等,因性別或性 傾向而有差別待遇。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,不在此限 。 2.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、教育、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,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。 3.薪資之給付,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;其工作或價值相 同者,給付不同等薪資。但基於年資、獎懲、績效或其他非因 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 4.退休、資遣、離職及解僱,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。 5.工作規則、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,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婚 、懷孕、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,應行離職、留職停薪;或予以 解僱。 (三)違反母性保護: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、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。
三、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,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,提升性別平權觀念,並 設置專線電話、傳真、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,且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公開揭示。如有因性別所產生 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,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
四、本局應利用集會、印刷品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,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,並於各種公務人 員訓練、講習課程中,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、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 擾防治等相關課程。
五、本局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,應設性別歧視申訴 處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;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由局長指定人員兼任 ,並為會議主席,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,得指定委員代理之;其 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及所屬衛生所職員、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 (派)兼任之;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,且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。 委員任期 2年,期滿得續聘(派),任期內出缺時,得補行遴聘,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。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六、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、調查及審議人員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 自行迴避: (一)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。 (二)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,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。 (三)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、輔佐人。 (四)於該事件,曾為證人、鑑定人。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本會申請迴避。
貳、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
七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,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。 前項申訴,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。其以言詞提出者,本會應作成紀錄 ,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,確認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 申訴書或紀錄,應載明下列事項,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: (一)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 (二)有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 。 (三)申訴之事實及內容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,應載明事項,依性 騷擾防治法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。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本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。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,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,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面通知當事人,並副知所在地直轄 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 第一項申訴,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,被害人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。逾期提出申訴時,直轄市 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。 前項性騷擾事件,如加害人為機關首長者,應向該機關所在地直轄市 、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申訴。 如接獲非屬本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,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, 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主管機關。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,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
八、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: (一)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。 (二)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,必要 時,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。當事人為未成年者,接受調查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陪同。 (三)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,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,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,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。 (四)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,應作成調查報告,提本會審議,申訴案件 之審議,得通知當事人、關係人到場說明,必要時,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。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對等之 情形者,應避免其對質。 (五)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,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。決議不成 立者,仍應對審議情形,為必要處理之建議。 (六)決議應載明理由,以書面通知當事人。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性騷擾事件者,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。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 並應通知當事人。申訴案件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。
九、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, 經申訴人同意,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,不受前點第二項結案期 限之限制。
十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,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。
十一、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,應依公務人 員相關懲處規定,視其情節作成申誡、記過、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 ,並得移付懲戒;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,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建議。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,涉及刑事責任,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,應簽報本局首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十二、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: (一)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:當事人對申訴案之對決 議有異議者,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面提出申 復。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(以下簡稱保障法)第三條或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,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 復審。 (二)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: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調查結果者,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桃園市政府(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)提出再申訴。逾期提出再申訴時,桃園市政府(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)得不予受理。
參、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
十三、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,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,以 書面向本局提出,並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: (一)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 。有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 電話。 (二)請求事項。 (三)事實及理由。 (四)證據。 (五)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。 (六)提起之年月日。 前項申訴以口頭、電話、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,應於十四 日內以書面補正。 本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,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,其調查審議程序 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。
十四、本局對申訴案件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就請求事項 詳備理由函復,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,並通知申訴人。逾期未函復 ,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(桃園市政府勞動 機關)申訴。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 對象,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。
十五、申訴人不服本局之函復,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( 桃園市政府勞動機關)申訴。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 二條所定保障對象,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。
肆、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
十六、本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確保申訴案件 決議之有效執行,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。
十七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,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。